近日,成都新津讀者張女士來電詢問:我是某公司員工,與公司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和激烈競爭而陷入了經營困難的狀況。為擺脫困境,公司決定采取減員增效的辦法,提出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方案。方案規定:員工在方案公布后7天內書面同意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在法定經濟補償金之外再給予額外獎勵金。方案公布后,我對是否接受該方案解除勞動合同猶豫不決。10天后,我終于決定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于是向公司提交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意見書,并要求公司按規定支付法定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獎勵金。公司接受我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意見書后,同意與我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獎勵金。請問:公司的這種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嗎?
就張女士提出的問題,本報政策咨詢室特邀請四川得道律師事務所劉東律師答復如下:
公司的這種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公司事先提出了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和條件,你未按公司規定的時限進行,說明你未接受公司的協商解除要求。你在公司設定的期限和條件之外提出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視為你另外單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及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也就是說,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條件是由單位先提出。你在向公司提交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意見書后,公司接受你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意見書后并同意與你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雖然是符合雙方協商的條件,但是由于你是在公司的方案公布后7天后提出的,應視為是由你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協議,那么就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所以,公司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來源: 中工網——《四川工人日報》 |